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存忠,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古田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1月27日经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邹知兴,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存忠犯非法处置冻结财产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存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被告人刘存忠与陈某1(已判刑)共同投资设立古田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二期工程项目部开发古田财富公寓小区。2007年10月,因裕华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债权人郭某借款人民币2520000元,郭含清向古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裕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申请财产保全。2007年1O月12日,古田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冻结裕华公司名下古田财富公寓小区1号楼一单元502室等18套商品房交易。被告人刘存忠身为裕华公司副总经理,明知其公司开发的房产被冻结交易,经与陈某1预谋后指使售楼部工作人员将其中4套出售给江某2、邱某等业主。2008年1月9日,郭含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次日,郭含清又向古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裕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申请财产保全。同月24日,古田县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述房产之交易解除冻结,同日,古田县人民法院又裁定冻结裕华公司名下古田财富公寓小区1号楼一单元502室等14套商品房交易。2008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存忠与陈某1又指使售楼部工作人员将其中6套出售给杜某、游水芳等业主。案发后被告人刘存忠于2011年11月27日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存忠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本院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1、李某、江某1、丁某、陈某2、江某2、杜某等证言;被告人刘存忠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存忠身为古田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期项目部负责人之一,明知其公司开发的房产在民事诉讼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买卖,竟与他人预谋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冻结财产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存忠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存忠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存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比同案人轻,但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存忠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存忠犯非法处置冻结财产罪,判处拘役三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贤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