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09号
原告:沈佳。
委托代理人:许观海。
被告:杭州余杭天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祥忠。
被告:黄广海。
原告沈佳为与被告杭州余杭天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定公司)、黄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佳委托代理人许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定公司、黄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佳起诉称:被告天定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沈佳借款100万元,原告向杭州佳义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后依约将该款项借给被告天定公司。被告天定公司当时承诺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款项近期归还。在被告天定公司承诺还款期限内,被告天定公司仅归还了7万元,其他欠款拖欠至今。2012年初,原告向被告天定公司催款,被告天定公司承诺于2012年3月31日前归还,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本金93万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黄广海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协议所涉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天定公司如违约,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被告天定公司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天定公司在协议规定时间内分文未还,被告黄广海也无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天定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93万元,支付利息损失886445元(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以后利息另计),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合计人民币1886445元;
二、判令被告黄广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天定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93万元,支付利息损失767808元(按本金93万元,按年利率5.76%的四倍自2009年1月9日计算至2012年8月9日,以后利息另计),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天定公司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黄广海担保的事实;2.支票存根、付款通知书、2009-1-9的进账单、公司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向杭州佳义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后,支付给被告天定公司的事实;3.2010-4-30进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把100万元借款归还给杭州佳义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的事实。被告天定公司、黄广海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天定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沈佳借款100万元,事后天定公司归还借款7万元。2012年初,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天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黄广海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协议所涉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天定公司如违约,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天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等内容。事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天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民事责任;被告黄广海未履行担保义务,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余杭天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佳借款9300000元;
二、被告杭州余杭天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佳利息767808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9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3.04%另行计算);
三、被告杭州余杭天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佳律师代理费7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被告黄广海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40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天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广海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丁伟华
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