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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35号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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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199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0月14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1月23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1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2年1月1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胜中加气站西300米处,以2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被盗的黑色“帕萨特领驭”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38397.44元。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信息,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某某辨认购买赃车地点笔录,滨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证明,滨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一大队抓获经过,河口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证人盛某某、李某甲、史某某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车牌二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安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