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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4148号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4148号原告成某某,女,生于1990年8月1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郑东海,永年县西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18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东海、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10月初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农历10月15日换书,2011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27日典礼同居,婚后未生育子女。订亲不久就草率结婚,互相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被告和原告发生争吵后辞去工作要离家出走,2012年农历8月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我陪嫁财物;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在2010年12月份就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来往了几次,因当时原告称年龄小不想早结婚。2011年农历10月,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订亲后二人经常出去游玩,同年农历腊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非常好,每次原告回娘家都是被告接送。对于原告所称的“草率结婚、经常吵架”均不是事实。这是原告为达到感情破裂故意说的谎言。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其他问题不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0月认识,2011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现象。原告于2012年农历8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2年10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主张双方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订亲并典礼,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

审判员  赵 璐

人民陪审员  XX恩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