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矿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郝某某,女,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告高某某,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因此也无法适用公告送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张晓鹏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