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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覃╳╳与被告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覃xx,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覃xx,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区××路××小区××号。委托代理人梁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xx,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县××镇××村××泉××号。

原告覃xx与被告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告驾驶桂RA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往贵港方向行驶,至1464KM+900M处,与被告驾驶的桂K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491122.30元,兴业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处理了2011年12月29日前的医药费118002.30元,现本案所计的损失是373120元。其中:1、2012年后的医药费是17144元;2、原告住院及休息的误工费37211.58元(84.38元/天×441日,自2011年9月25日起计至2012年12月10日止,共441日),原告系在城区经营大米和面条的个体户,并居住在城区,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每日84.38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40元/天×126天);4、护理费6603.66元(52.41元/天×126天);5、拖车施救费900元;6、停车费705元;7、拆胎检车费150元;8、过磅费20元;9、轮椅费780元;10、鉴定费700元;11、残疾赔偿金188540元(18854元/年×20年×50%);12、被抚养人生活费73876元(12848元/年÷12个月/年×138个月÷2个抚养人);13、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元;1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0元(52.41元/天×9天);15、修车费10380元;1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尚余261120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数额为182784元(261120元×70%)。原告应得的赔偿,被告至今尚未赔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黎xx赔偿原告损失18278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黎xx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户口本,证明原告和覃泳智系父子关系;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在城区经营大米、面条的个体工商户;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分担的情况;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和休息的时间;6、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的数额;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残疾等级情况;8、收据,证明施救、停车、拆胎检测、过磅的费用情况;9、发票,证明购买轮椅的费用情况;10、车票、加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11、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12、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用去的费用情况;13、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子的经常居住地。

被告黎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被告黎xx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赔偿有否法律、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的赔偿如有法律、事实依据,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5日,原告覃xx驾驶桂RA**号轻型厢式货车(装载5.55吨大米)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往贵港方向行驶,至该线1464KM+900M处,遇对向驶来由黎xx驾驶的桂Kx**号重型自卸车(装载10.90吨石料)左转弯往兴业县火车站货台,两车在玉林往贵港方向的车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覃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9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共96天。出院后,原告陆续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053.50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物又再次到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时间32天,本次住院原告用去住院费用16091.8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覃xx左下肢损伤伤残属玖级;骨盆骨折伤残属拾级;右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右足损伤伤残属拾级。原告为作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黎xx驾驶的桂K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黎xx本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兴业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又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时共产生的医疗费为118002.30元,原告已就该部分费用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本院)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覃xx、被告黎xx就保险部分赔偿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兴业营销部达成了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为108002.30元,本院确认按责任分担,被告承担70%,数额为75601.61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000元(扣除免赔率)给原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的数额合计为55000元。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尚不足的部分30601.61元,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对该部分费用判决被告赔偿。再查明,原告之子覃泳x生于2005年3月12日,为农村户口居民,但与原告长期居住在贵港市xx区xx路xx小区xx号,在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时覃泳x为6岁6个月,离18周岁尚有11年6个月(138个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查明原告本次诉讼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有:1、医疗费17145.30元(凭票),原告在诉讼中只主张17144元,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2、误工费37211.58元(84.38元/天×441日,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至定残前一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40元/天×126天);4、护理费6603.66元(52.41元/天×126天×1人);5、拖车施救费900元(凭票);6、停车费705元(凭票);7、拆胎检车费150元(凭票);8、过磅费20元(凭票);9、轮椅费780元(凭票);10、鉴定费700元(凭票);11、残疾赔偿金171916.80元[覃xx残疾金(18854元/年×20年×26%)+被抚养人覃泳智生活费73876元(12848元/年÷12个月/年×138个月÷2个抚养人)];12、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0元(52.41元/天×9天);13、修车费10380元(凭确认书);14、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68元(凭票)以上14项合计252289.04元。本次诉讼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兴业营销服务部已将交强险剩余的11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赔付给了原告覃xx。

本院认为,原告覃xx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伤、车辆受损,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除上述

本院查明的14项共252289.04元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据上所述,本案原告有法律和事实支持的损失数额为267289.04元(医疗费17144元+误工费372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护理费6603.66元+拖车施救费900元+停车费705元+拆胎检车费150元+过磅费20元+轮椅费7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1916.8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0元+修车费1038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黎xx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在本次诉讼前,黎xx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把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的112000元赔偿给原告,故本次诉讼尚需处理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为155289.04元(有法律和事实支持的损失额267289.04元-交强险已赔偿的112000元)。据上所述,本院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按3:7的比例确定原、被告的责任分担,故本案亦按该比例确定原、被告的责任分担。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数额为46586.72元(155289.04元×30%),被告黎xx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108702.32元(155289.04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拖车施救费、停车费、拆胎检车费、过磅费、轮椅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修车费、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702.32元给原告覃xx;本案受理费39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78元,由原告覃xx承担790元,被告黎xx承担118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甘xx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