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盈与张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盈,张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陈盈。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8号。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盈与被告张坤、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亚军,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7时50分,被告张坤驾驶豫N×××××号轿车沿滨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城关镇政府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陈盈受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轿车在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用,因赔偿形成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5600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口头答辩称,愿在交强险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张坤驾驶豫N×××××号轿车沿滨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城关镇政府门前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盈驾驶非机动车没有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此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陈盈系非农业户口。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各1份,以此证明豫N×××××号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豫N×××××号轿车经年检合格,被告张坤具有驾驶资格。5、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2页,检查报告单1页,出院证1份,照片2张,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被撞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2日出院。6、医疗费发票1张,每日清单8张,费用清单2页,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600.4元。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达Ⅹ(10)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共计370元。被告张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的地点距红十字医院很近,不可能产生交通费用,应有法院酌情认定。经庭审质证,结合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无异议的第1-6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第8份证据,第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7日7时50分,被告张坤驾驶豫N×××××号轿车沿滨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夏邑县城关镇政府门前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600.4元,后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已达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坤驾驶的豫N×××××号轿车于2012年1月17日在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零时至2013年1月1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张坤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坤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在第三人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赔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00.4元;误工费15930.26元/年÷365天×97天=4233.52元;护理费每天按4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25天×40元=1000元;营养费25天×10元=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计算,18194.8元×20年×10%=36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52221.92元。因被告张坤已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2000元,应从原告的上述损失内扣减,扣减后第三人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50221.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0221.9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盈对被告张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张坤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