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143号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饶××、曾×。
被告:张××。
原告杨×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杨×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999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陆某归还借款,至2011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被告收回2月23日借条后,重新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于2011年底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尚欠53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000元,并支付利息32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21日暂计至11月20日,实际计算至履行日)。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其上内容经审查能与原告诉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陆某归还借款,尚欠53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而原告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利息有过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5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张××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庾泳泓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许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