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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0号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某,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原系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XX酒吧员工,2012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酒吧上班时,发现DJ台上放着一台苹果电脑,遂将该电脑盗走。次日,被告人梁某坐车逃回老家广西南宁。同年11月3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南宁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并在其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四区XX学校后面一出租楼五楼房间的住处缴获被盗苹果电脑一台,现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苹果电脑价值人民币7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宇 鹏

书 记 员 蔡映(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