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商初字第33号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洪岩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顺义,男,1953年01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路美兰,女,1955年09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颜廷庆,男,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团李庄镇。被告颜士莲,女,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高瑞善,男,195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颜廷花,女,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顺义、路美兰、颜廷庆、颜士莲、高瑞善、颜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季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顺义、路美兰、颜廷庆、颜士莲、高瑞善、颜廷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胡顺义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27日发放,于2013年4月26日到期,由被告路美兰、颜廷庆、颜士莲、高瑞善、颜廷花提供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自贷出后到现在借款人偿还了部分利息,还有10445元未还,原告多次上门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445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顺义、路美兰、颜廷庆、颜士莲、高瑞善、颜廷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路顺义于2012年4月26日在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李庄信用社借款20万元,按月偿还利息,该借款于2013年4��26日到期。同日被告路美兰、颜廷庆、颜士莲、高瑞善、颜廷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路顺义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2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6日止,被告尚欠利息10445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书证为证并已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路美兰、颜廷庆、颜士莲、高瑞善、颜廷花为胡顺义的借款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4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顺义、路美兰、颜廷庆、颜士莲、高瑞善、颜廷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中的各项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顺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1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10445元。
二、被告路美兰、颜廷庆、颜士莲、高瑞善、颜廷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顺义、路美兰、颜廷庆、颜士莲、高瑞善、颜廷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影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