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根地与浦江县臻达生化有限公司、陈道生等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根地,浦江县臻达生化有限公司,陈道生,季苏宜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根地。委托代理人:黄黎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臻达生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箭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道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苏宜。上诉人程根地为与被上诉人浦江县臻达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达公司)、陈道生、季苏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2月2日,臻达公司与浦江建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臻达公司向浦江建行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2月2日至2000年12月1日,贷款利率按月息6.3375‰计算,按季结息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同日,浦江建行将55万元按约转入臻达公司帐户。同日,浙江省浦江县东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工贸公司)与浦江建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东南工贸公司对臻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臻达公司和东南工贸公司未按约还款,浦江建行分别于2001年7月2日、2002年9月、2003年10月、2004年6、7月份向两公司发催收通知书,两公司均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签字。2004年6月28日,浦江建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5年1月1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8年5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2月5日,程根地通过拍卖从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竞得该债权。2009年6月7日,臻达公司法人代表钟箭宇在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其间,各债权人分别于2004年10月13日、2005年2月1日、2007年1月26日、2008年6月21日、2010年4月19日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两公司上述债权已转让并向两公司催收。根据浦江县工商局的公司基本情况显示:臻达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已于2005年9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东南工贸公司因未参加2003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何时吊销时间不详。同时浦江县工商局的公司基本情况还显示东南工贸公司已被注销,注销原因为被吊销执照,但公司注销时间不详,公司在注销前是否经过清算不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道生,自然人投资情况为陈道生投资比例为71.43%,季苏宜投资比例为23.81%。该笔债务至今分文未还。程根地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浦江县臻达生化有限公司归还程根地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612825.19元(利息计算到2012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6.33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162825.19元;2、由陈道生、季苏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浦江县臻达生化有限公司、陈道生、季苏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臻达公司、陈道生、季苏宜在一审期间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程序合法,程根地通过竞拍所得债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程根地要求臻达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程根地要求陈道生、季苏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公司的注销存在多种不同的原因,而程根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东南工贸公司在注销前作为公司股东的陈道生、季苏宜存在违法行为;也无证据证明东南工贸公司在注销前是否进行过清算,故程根地要求陈道生、季苏宜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臻达公司、陈道生、季苏宜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浦江县臻达生化有限公司支付程根地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6.33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程根地要求陈道生、季苏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5915元,由浦江县臻达生化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程根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南工贸公司因未参加2003年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又被工商部门注销,对这一事实已得到原审法院的确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公司应当在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成员由股东陈道生、季苏宜组成,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法明确规定上述义务由清算组来完成。而原审法院认定陈道生、季苏宜有无违法行为以及是否进行过清算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其认为其已经举证证明东南工贸公司的注销原因是营业执照被吊销,而非清算完成后而注销,是否履行清算义务是陈道生、季苏宜的法定义务,举证责任应由陈道生、季苏宜承担。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展开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驳回要求陈道生、季苏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二、原判利息起算时间从2002年2月2日开始错误,而应从2000年2月2日开始起算利息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臻达公司、陈道生、季苏宜均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东南工贸公司系涉案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东南工贸公司已经被注销,程根地有理由相信东南工贸公司在被注销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已进行过清算。因此,陈道生、季苏宜作为东南工贸公司的原股东,应举证证明其在东南工贸公司被注销前已履行清算义务。现陈道生、季苏宜不能举证证明东南工贸公司在被注销前已履行清算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程根地有权要求陈道生、季苏宜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把陈道生、季苏宜是否已履行清算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程根地,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涉案借款起始日为2000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臻达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00年2月2日开始,原判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从2002年2月2日开始,系实体处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虽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二、由浦江县臻达生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根地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6.3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陈道生、季苏宜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案件受理费1525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5915元,由浦江县臻达生化有限公司、陈道生、季苏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5元,由浦江县臻达生化有限公司、陈道生、季苏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