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雪媛,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林,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菁。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叔容,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身份证号码:×××。一审
第三人: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曲雪媛因与被申请人赵叔容、一审第三人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曲雪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已收到被申请人交付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2010年12月22日,赵叔容(委托方)与曲雪媛(受托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购房协议书》,合同备注约定:本协议约定委托方应付款项780000元及应付服务费460564元,委托方须与发展商签订合同当天直接支付予受托方指定账户;受托方须保证委托方能于2011年1月10日或之前与开发商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否则受托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委托方。当天,赵叔容委托案外人深圳市钱鑫颖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转账10万元。同一天,曲雪媛向赵叔容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代客户赵叔容交来购买福田区盛世鹏程花园2栋1层102号铺位定金100000元,支付方式为转账(以到账为实)。上述款项存入户名曲雪媛,开户行招行,账号52×××18。”曲雪媛在上述《收款收据》上签名,第三人在该《收款收据》上予以确认。在曲雪媛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依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10日之前促成赵叔容与开发商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曲雪媛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依约向赵叔容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曲雪媛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及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曲雪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曲雪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震东
代理
审判员 胡晓清
代理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瑞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