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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松民初字第296号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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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松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开始给被告加工玩具,双方约定为月结30天。2007年6月份原告给被��加工玩具货款137,410.04元,2007年7月份货款214,035.91元,两个月总货款为351,445.95元。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的加工费。原告于2007年8月停止给被告送货。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每次给一点点,还拖欠70,690元加工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l、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7月玩具加工费70,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月,原告给被告加工玩具,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加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2年4月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工费。被告尚欠70,690元加工费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加工月结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加工费70,69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举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谌平 ( 兼)

书 记 员 李���玉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