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高海明,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晓龙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杜芸泽,
人民陪审员周英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海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手段残忍,经常殴打我,至今我头上还留有伤疤,我曾因此在2011年喝过农药,也曾跳过水库。现夫妻分居已有两年之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们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从来没有打原告,原告也从来没喝过药,也没跳过井。孩子现在是由我抚养,原告自称在外打工,也经常回家看孩子,也住过几次。为了孩子有妈,我是永远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王某甲。近年来,双方有时因生活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2月1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彼此之间应当互相谅解、彼此信任,立足和好。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晓龙
审 判 员 杜芸泽
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琳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