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公馆镇X村委会X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郑XX在合浦县廉州镇爱卫街鼎富阁三楼悠扬网吧,将约l克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包XX。2012年6月24日16时许、23时许,被告人郑XX在合浦县廉州镇爱卫街鼎富阁三楼悠扬网吧,先后两次把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包XX。2012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郑XX在合浦县廉州填还珠南路金歌娱乐会所附近,将3.1克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由公安民警乔装的一名男青年,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缉获,缴获毒品氯胺酮3.1克、毒资300元。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郑XX在合浦县廉州镇爱卫街鼎富阁三楼悠扬网吧,将约l克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包XX。2012年6月24日16时许、23时许,被告人郑XX在合浦县廉州镇爱卫街鼎富阁三楼悠扬网吧,先后两次把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包XX。2012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郑XX在合浦县廉州填还珠南路金歌娱乐会所附近,将3.1克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由公安民警乔装的一名男青年,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缉获,缴获毒品氯胺酮3.1克、毒资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XX在侦查期间供述。证实被告人郑XX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氯胺酮。2、证人包XX、胡XX、吴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XX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氯胺酮。3、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提取、称量笔录、刑事照片。证实2012年6月25日21时许,在合浦县廉州填还珠南路金歌娱乐会所附近,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被告人郑XX交易的毒品氯胺酮3.1克。4、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郑XX与包XX等人用手机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为毒品氯胺酮。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XX的年龄等身份情况。7、归案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郑XX被抓获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吻合,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X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前萍
审 判 员 黄以富
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