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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行初字第63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兆丰铸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春增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丛行初字第63号原告邯郸市兆丰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人民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委托代理人窦寅川。第三人郭春增。委托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兆丰铸业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057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春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市兆丰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子红,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窦寅川,第三人郭春增的委托代理人曲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0年12月12日10时许,郭春增在单位安排割铁时,不慎从高空坠落,致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邯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3、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4、郭春增身份证明;上述第1-4份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郭春增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所受伤害是事实,属于工伤。5、工伤认定申请表;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8、更正说明;9、邮件详情单;10、送达回证;11-13、邮件详情单三份。上述第5-13份证据,用于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用于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3、4、5、6、7、8、9、10、11、12、13份证据均不持异议,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2份证据认为认定事实有误。第三人对被告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邯郸市兆丰铸业有限公司诉称,郭春增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0年10月,因市场原因,原告单位停产,不再从事生产经营,原告与原从业人员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在公司解散清算中,为腾清场房,原告临时雇佣第三人在内的三人干零活,2010年12月12日,郭春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这有证人可以证实。综上,郭春增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损害赔偿应按雇员损害处理。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工伤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份工资表,该证据用于证明当时职工已不正常工作,处于停工状态。2、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决(20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伤者郭春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2日10时许,郭春增在单位工作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导致其受伤。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以其与郭春增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否认工伤没有事实根据,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可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另外,答辩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057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维持。第三人郭春增的参诉意见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希望法院维持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邯郸县人民法院生效通知书,该份证据用于证明(2011)邯县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2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受伤害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第3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13份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证出示的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是真实的,对其证明曾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三人举证出示的生效通知书,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春增于2009年8月起在原告邯郸市兆丰铸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2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摔伤。经诊断:

一、重型颅脑损伤;

二、双肺挫伤;

三、右侧锁骨及第3、4、5肋骨骨折,右2肋可疑骨折。2011年8月22日,郭义峰(郭春增儿子)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2012年1月16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9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违背事实,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

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郭春增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郭义峰系第三人郭春增之子,依法可以申请工伤。被告所出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兆丰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兆丰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军

审 判 员  王建永

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