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商初字第27号

沈小飞与童宏松、严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小飞,童宏松,严三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27号

原告:沈小飞。

委托代理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宏松。

被告:严三青。

原告沈小飞为与被告童宏松、严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小飞、被告童宏松、严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小飞起诉称:被告童宏松、严三青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9日,俩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1年11月9日俩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至2012年11月9日。现借款已到期,俩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童宏松、严三青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俩被告自2011年3月9日起每月支付1800元给原告至2012年3月9日,此款应属于归还借款。俩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沈小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宏松、严三青于2011年11月9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童宏松、严三青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小飞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童宏松、严三青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童宏松、严三青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俩被告关于归还本金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童宏松、严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沈小飞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童宏松、严三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单巧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印静儿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