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9号起���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蕾、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邵某冒名“唐青”,在本市西湖区西城广场、文三西路有间网吧等地,虚构其同学欲购买大额保险,要被害人程某给其同学送礼以得到该业务的事实,多次从被害人程某处骗得人民币4500元及面额共计人民币8000元的物美超市卡。此外,邵某还虚构其拥有一辆奥迪轿车,可以将该车抵押贷款后与被害人程某一起做生意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程某提供的汽车抵押手续费400元;又以出借该奥迪车给被害人但需要油费为由,骗得被害人程某人民币400元。以上,被告人邵某的诈骗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借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元责令被告人邵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宗盼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