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104号原告金自高,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维萍,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振园,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四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负责人樊智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嘉洲,公司员工。
原告金自高诉被告王振园、太平洋财险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园、太平洋财险四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自高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振园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左转弯向南上六安市新安镇杨庙村水泥路时,撞上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摩托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王振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振园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总计37000元,后变更为73760.3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单位证明、工资领条、营业执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王振园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四会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驾驶人王振园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凭证,请求2800元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请求78.1元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交通费无证据佐证无事实依据;鉴定费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的举证并不足以认定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请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无证据证明住宿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请求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7时40分,被告王振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悬挂号牌),在左转弯向南上六安市新安镇杨庙村水泥路时,与原告金自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自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自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金自高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右肩制动;2.继续治疗。2012月10月15日金自高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181.32元。2013年1月14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自高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复合体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预计内因定取出手术需费用8000元;住院15天;三期评定为: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金自高支付伤残鉴定费等1900元。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6日,原告金自高支付六安市香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5天住宿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王振园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振园,该车辆以王振园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四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11月26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满堂红酒店及其负责人金圣军出具《证明》:金自高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在我店担任厨师一职,月薪28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能到我店上班,我店已停发该同志工资。同时该酒店出具的金自高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9月工资《收条》显示:金自高月平均工资为273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振园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金自高受伤,王振园对于金自高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振园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被告王振园虽然未取得驾驶证,但原告金自高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期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按每月2800元计算其误工费高于其提供工资收条收入,本院采信工资收条上显示的数额;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支付1200元住宿费合情合理,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金自高的损失为:医疗费31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2462.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62.32元,由被告王振园按责任赔偿70%即1723.62元,另30%即738.70元由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即原告金自高承担;误工费10950元(120天×2737.5元/30天)、护理费4686元(60天×78.1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元、住宿费1200元,合计580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被告王振园承担70%即1330元,原告金自高承担30%即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自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自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58098元,合计68098元。
二、被告王振园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振园赔偿原告金自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723.62元、伤残鉴定费1330元,合计3053.62元。
四、驳回原告金自高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王振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