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36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蔡××。李××为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李××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李××起诉称,蔡××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25日向李××借款共计27000元,有蔡××出具亲笔书写并签名的两份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李××多次催讨,蔡××以各种理由未肯偿还债务。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蔡××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负担。针对其诉讼请求,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蔡××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李××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2日,蔡××因资金周转,向李××借款11000元,约定借款于2011年10月20日归还。2011年12月25日,蔡××再次向李××借款16000元,并由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借人民币16000元正…归还时间12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李××多次催讨,蔡××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向李××借款共计27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蔡××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李××借款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金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