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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5号

岳龙与童明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明,男。委托代理人郭某,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龙,男。委托代理人童某,广东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某,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明为与被上诉人岳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8日,案外人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饭堂伙食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员工膳食服务;乙方负责投资厨具等大件设施,如炉灶、蒸饭柜、雪柜,分五年折旧完,每年折旧20%;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未到期前,童明将涉案饭堂伙食承包权转让给了岳龙。2011年6月22日,童明写给岳龙欠条一张,内容为:童明欠岳龙饭堂转让费20000元,现把行驶证车号粤B×××××副证押在厂方林生手里,还款时归还行驶证,还钱时间2011年7月10号前。2011年11月18日,童明与案外人林某辉(即上述欠条中所称“林生”)在《收条》上签名,收条内容为:童明于2011年11月18日在某某林先生手上收到车牌号为粤B×××××丰田轿车车辆行驶证副证及收据一张。经向案外人林某辉调查取证,林某辉陈述2011年6月22日当天其在现场,看到岳龙有两个女人不允许童明走,没有采取暴力手段,但拦住童明不让其离开,岳龙一直在找童明,一直很难联系上。童明的行驶证林某辉给了岳龙。上述事实,有岳龙和童明的当庭陈述、岳龙提交的欠条、行驶证、童明提交的收条、饭堂伙食承包合同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岳龙、童明之间欠条的形成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童明在欠条中认可欠岳龙人民币20000元,则应承担向岳龙返还欠款的义务。童明辩称岳龙是通过胁迫手段使其写下欠条,主张该欠条无效,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未显示该欠条形成的过程中岳龙的行为达到胁迫童明的程度,童明仍具有自由意志,该欠条具备法律效力。另童明辩称,“还款”是归还行驶证的前提条件,而现在该行驶证副本已归还了童明,由此反证该行驶证所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同抵押物返还时归于消灭,这种说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童明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应立即向岳龙返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童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岳龙归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童明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童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案外人林某辉的陈述,基本与事实不符:1、林某辉只是2011年6月22日当天在事发现场,无法证明岳龙一直在找童明,一直很难联系上。2、林某辉对当时现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当时阻拦上诉人童明不得离开的并非只是“岳龙有两个女人”,而是4男2女。这一事实有塘尾派出所桥头警区出警人员的记录为证;(2)当时上述数人辱骂、恐吓上诉人童明,并且其中两个女人还伤了上诉人童明,阻拦上诉人童明不得离开;(3)被上诉人岳龙等人从当天下午约2点起至次日凌晨长达10个多小时,持续限制上诉人童明的人身自由,已造成变相拘禁上诉人童明的事实。期间,上诉人童明粒米未食、滴水未进,身困力乏,电话不通,无法寻求救援,精神焦躁。正是在这种矛盾激化的情况下报了警。塘尾派出所桥头警区出警人员接警后来到现场处理仍不能改变这种限制上诉人童明人身自由的变相非法拘禁的现状。面对上述情形,上诉人童明穷尽各种救济途径却毫无希望,无奈之下违背其真实意愿出具“欠条”。因此,一审对本案事实认为有存在“胁迫”的情形,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二、案外人林某辉的行为自相矛盾,其陈述不足采信。1、其行为前后矛盾。欠条约定,上诉人童明行驶证副本交由案外人林某辉保管,其自称后来将欠条及行驶证副本交给了被上诉人岳龙;而上诉人童明向林某辉要回该欠条及行驶证副本时,其又让上诉人童明出具其已将行驶证副本退还上诉人童明的收条。由此可见,其行为前后矛盾。2、其对基本事实关系认识混乱。(1)上诉人童明向林某辉要回该欠条及行驶证副本时,是上诉人童明向林某辉出具收据,而不是林某辉向上诉人童明出具收据。(2)所谓“上诉人手上那张收据”,实质是林某辉收来上诉人童明“收据”的证明。这份证明与“补办行驶证”无任何关系,而且上诉人童明已经收到林某辉退回的行驶证副本,不需要再补办。据此,上诉人童明认为案外人林某辉的陈述不足采信。

三、一审法院没有向宝安区公安分局塘尾派出所调查取证。上诉人童明在一审时,就有关被上诉人岳龙变相非法拘禁上诉人童明这一事实,申请一审法院向宝安区公安分局塘尾派出所及其所属桥头警区出警人员调查取证,但在其判决书中没有任何体现。上诉人童明认为桥头警区出警人员当时的出警记录和证言更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一审法院应当重点向桥头警区及塘尾派出所调查取证却没有调查。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充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案外人林某辉孤立陈述作出认定,显为不妥。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童明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童明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岳龙承担。

被上诉人岳龙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童明向被上诉人岳龙出具欠条是事实,而且该欠条在双方协商的结果,上诉人童明在上诉状称被上诉人岳龙变相非法拘禁上诉人童明与事实不符,且至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若被上诉人岳龙存在非法拘禁上诉人童明的事实,那么上诉人童明完全可以通过刑事报案及刑事立案侦查,由公安处理被上诉人岳龙的行为,但是上诉人童明并没有这样做,上诉人童明反倒在被上诉人岳龙起诉上诉人童明索要欠款时有这样的说法。2、因为本案被上诉人岳龙一直在找上诉人童明还款,被上诉人岳龙四处打听上诉人童明的下落,因此案外人林某辉对本案事实了解,上诉人童明称在被上诉人岳龙胁迫下出具欠条也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说法,被上诉人岳龙手中仍然有涉案的行驶证原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童明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岳龙在二审中称目前上诉人童明的行驶证仍押在其手上,上诉人童明的代理人在二审中称其对上诉人童明的行驶证目前在被上诉人岳龙手上的原因不清楚。上诉人童明与被上诉人岳龙在二审中均确认,上诉人童明在向被上诉人岳龙出具欠条时,警察不在现场。被上诉人岳龙称其在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去派出所报过案,但又称没有报警回执。对于本案诉争欠条的形成原因,被上诉人岳龙称双方原为承包关系,其向上诉人童明支付了8万元承包费,本案诉争的2万元欠条是双方就解除承包关系协商时上诉人童明向其出具的。上诉人童明称双方当时约定的承包费是16万元,被上诉人岳龙没有完全支付并且差距很大。案外人林某辉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称,其公司曾叫辖区警察协助双方当事人调解,警察说双方是经济纠纷,无法调解,后童明同意支付2万元给岳龙。被上诉人岳龙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童明立即向其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元;2、童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明与被上诉人岳龙均确认其双方曾经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岳龙称双方在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关系时,上诉人童明向其出具了2万元欠条。对此,被上诉人岳龙已经提交了有关欠条为证,且案外人林某辉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亦可予以佐证。上诉人童明虽然主张其出具欠条是基于胁迫,但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童明虽在原审申请法院向有关公安机关调查,但上诉人童明亦确认其出具欠条时,警察并不在场。故原审对上诉人童明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童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墨

代理

审判员  李东慧

代理

审判员  谢 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