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泸泸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陈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涂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被告涂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士楠独任审判,于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后,原告于2008年调到泸县工作,自从双方共同生活以来,被告的恶习暴露出来,无家庭责任感,自私、冷漠,经常在外喝酒、打牌,且脾气暴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相识恋爱,2000年6月2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中,夫妻为生活琐事闹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士楠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