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行终字第9号

骆才奶、邱樟海等诉义乌市人民政府一案行政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才奶,邱樟海,邱巧娟,龚海峰,义乌市人民政府,龚美良,虞银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金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才奶。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樟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巧娟。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海峰(曾用名邱海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澜、邓冬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美华。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委托代理人杨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美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虞银香。骆才奶、邱樟海、邱巧娟、龚海峰诉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行初字第1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超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龚美良的37724号地籍档案材料看,在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张榜公审后的反映”一栏内有“公布后无意见”的记载,说明讼争宗地的登记经过张榜公布。据此可以推定骆才奶、邱樟海、邱巧娟、龚海峰在1992年时应当知道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再者,讼争宗地于1992年7月25日完成土地登记,而本案中骆才奶、邱樟海、邱巧娟、龚海峰直到2012年7月2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骆才奶、邱樟海、邱巧娟、龚海峰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综上,骆才奶、邱樟海、邱巧娟、龚海峰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骆才奶、邱樟海、邱巧娟、龚海峰的起诉。

上诉人骆才奶、邱樟海、邱巧娟、龚海峰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地籍档案中记载的“经公布后无意见”便推定四上诉人在1992年应当知道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张榜公布后的反应是申请者对土地管理机关审查结果公布后的意见,而非对利害关系人的公布意见,且四上诉人于1987年就离开义乌迁往福建居住,在1992年时没有人告诉或通过全国性报纸登报公布关于登记事宜,不能因此推定上诉人知道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宗地于1992年7月25日完成土地登记,而本案原告到2012年7月2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错误,1992年7月25日只是被上诉人内部审批的日期,并非土地证颁发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并且四上诉人在2012年2月13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在2012年2月13日就已经主张并行使权利,故四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1992)义集用第3772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宗地于1990年12月15日以龚美良的名义申请登记,义乌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并在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张榜公布后的反映”一栏中有“公布后无意见”的记载,据此推定骆才奶、邱樟海、邱巧娟、龚海峰已明知涉讼宗地以龚美良名义登记的事实。而骆才奶、邱樟海、邱巧娟、龚海峰于2012年7月2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骆才奶、邱樟海、邱巧娟、龚海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骆才奶、邱樟海、邱巧娟、龚海峰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亮

代理

审判员  钟雪丹

代理

审判员  单晓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 丹(2013)浙金行终字第9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法院审理行政审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