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2月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月22日23时1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车号牌为皖H×××××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杭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干区杭海路三卫村路口北侧100米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为115.5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光盘及照片,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驾驶人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XX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