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纪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方来。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文静。
委托代理人:陈旭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华。
委托代理人:金科。
原审
被告:高浦贤。上诉人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申元公司)、吴方来、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申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爱华、原审被告高浦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2月23日,温州申元公司、吴方来、乐清申瑞公司、高浦贤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上方标明:甲方(借款人),该栏由吴方来签字捺印,手写温州申元公司的全称,并由温州申元公司盖章;乙方(出借人),该栏填写叶苏媚、周爱华俩人姓名;丙方(担保人),该栏手写乐清申瑞公司的全称,并由乐清申瑞公司盖章,高浦贤另在旁边签字捺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丙方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该款直接汇入吴方来农行62×××11的账号内。该《借款合同》下方甲方一栏由吴方来签字捺印、温州申元公司盖章;乙方一栏由周爱华签字;丙方一栏由乐清申瑞公司盖章、高浦贤签字。合同签订后,周爱华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分两笔各为1000万元、1120万元,共计2120万元汇入吴方来指定的账户。吴方来于2011年4月25日汇给叶苏媚80万元、2011年5月23日汇给叶苏媚80万元、2011年6月23日汇给刘亚莉80万元、2011年7月23日汇给叶苏媚80万元、2011年8月23日汇给叶苏媚80万元、2011年9月29日汇给叶苏媚80万元、2011年10月25日汇给贾鑫30万元,以上吴方来共计汇款510万元。庭审中,周爱华确认这510万元系吴方来支付的借款利息。吴方来还于2011年2月23日借款当日汇给刘亚莉200万元,于2011年3月23日汇给南建秋8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时,高浦贤系乐清申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中乙方一栏标明的叶苏媚在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明确其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该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款项系周爱华出资,与其无关。周爱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周爱华与吴方来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3日,吴方来、温州申元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周爱华借款人民币21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月利率为2%;并由乐清申瑞公司、高浦贤对该借款的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周爱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温州申元公司、吴方来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2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乐清申瑞公司、高浦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温州申元公司、吴方来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后周爱华汇款2120万元给我们,但在借款前我们已先打款200万元给周爱华,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按4%支付月利息)8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是按2000万元计算。实际向周爱华已支付的利息共计790万元,多付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高浦贤辩称:周爱华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诉争借款合同的出借人系叶苏媚,出借人栏和尾部的“周爱华”三字是后签的。叶苏媚单方变更合同,该变更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其他主体没有约束力。高浦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签字是作为乐清申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不是代表个人为该借款合同担保而签字。乐清申瑞公司原先就不同意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高浦贤于当日就向吴方来提出不同意担保。吴方来答应与对方协商。吴方来后又与周爱华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不再由乐清申瑞公司担保。吴方来还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彩色复印件还给高浦贤,高浦贤一直认为该彩色复印件就是原件,至今还予以保留。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周爱华的主体是否适格;2、借款的本金金额;3、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合法;4、温州申元公司、吴方来已偿还的款项金额;5、乐清申瑞公司、高浦贤是否需承担担保责任。对争议焦点1,《借款合同》上方出借人一栏虽写有叶苏媚和周爱华俩人的名字,但叶苏媚在庭审中已作为证人出庭确认,其并非出借人,该借款与其无关。且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均系周爱华转账汇给吴方来的,现周爱华持有记载表明双方借款意向的《借款合同》原件向法院起诉,主体适格,对其出借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焦点2,双方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120万元,周爱华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汇给吴方来的款项亦为2120万元,故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金额为2120万元。温州申元公司、吴方来辩称双方的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焦点3,温州申元公司、吴方来在借款后实际是按每月80万元的利率支付利息,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酌情调整月利率为1.8%,对超出该利率所支付的款项在本金中抵扣。对双方争议的焦点4,温州申元公司、吴方来虽提供了790万元的汇款凭证,但周爱华认可的款项为510万元,不认可吴方来汇给刘亚莉的200万元、南建秋的80万元。且温州申元公司、吴方来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来佐证这两笔款项是汇给周爱华的利息,故认定吴方来、温州申元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是510万元。对双方争议的焦点5,乐清申瑞公司和高浦贤分别在《借款合同》上方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和签字、捺印,其行为是分别代表自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高浦贤辩称其是作为乐清申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属职务行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乐清申瑞公司和高浦贤认为《借款合同》签订时出借人一栏只有叶苏媚一人,周爱华非该合同的相对人,无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周爱华已被认定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使《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在合同签订后进行变更,亦未加重乐清申瑞公司和高浦贤的担保责任,其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周爱华诉请吴方来、温州申元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温州申元公司、吴方来已支付8个月的利息至2011年10月份,其所支付款项的多余部分在本金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吴方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周爱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915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9152800元从2011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浦贤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吴方来追偿;
三、驳回周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80元,由周爱华负担26000元,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吴方来负担140880元,乐清市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浦贤对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吴方来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原告叶苏媚;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实际是2000万元,另吴方来2011年2月23日汇给刘亚莉的200万元及2011年3月22日汇给贾鑫的80万元,应作扣减;
三、乐清申瑞公司未经股东(大)会议决,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规定,应认为无效;
四、原审法院未将叶苏媚等人列为原告及未对乐清申瑞公司担保效力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周爱华答辩称:
一、本案去交涉、汇款及借条上签字的人均是周爱华,这也为叶苏媚在一审中确认;
二、周爱华实际付款2120万,上诉人所谓的借款前的200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周爱华也不清楚,不应在本案本息中减除;
三、双方约定利息2分,实际支付是4分,一审判决利息已对上诉人有利了;
四、高浦贤签订合同时在场,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担保是平等、自愿、有效的,高浦贤事后想要解除担保责任我们也没有同意。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乐清申瑞公司提供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的转帐证明,以证明3月22日吴方来汇给贾鑫80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周爱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周爱华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实际系周爱华汇付,现周爱华持借款合同原件作为原告主张债权,应予认定。叶苏媚的名字虽然出现在诉争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一栏,但未在签字栏签字,且出庭确认本案借款出借人系周爱华,故原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原告并无不妥。吴方来2011年2月23日汇给刘亚莉的200万元及2011年3月22日汇给贾鑫的80万元二笔款项,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针对诉争借款的支付,故其有关应在本案本息中减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关未经股东会议同意提供担保无效的上诉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和未就担保效力争议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80元,由上诉人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兴兵
审 判 员 何士锋
审 判 员 罗奇豪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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