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春旭,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刚、王春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未获得四川省古蔺县烟草专卖卷烟运营手续的情况下,将只能在贵州省境内销售的卷烟,通过摩托车送货上门的方式销售给古蔺县的黄某某、薛某某二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其中,2012年4月19日,古蔺县烟草专卖局在古蔺县永乐镇挡获被告人江某某非法营运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8055元。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中应扣除黄某某亲自到江某某家中购买卷烟的7500元合法烟款,2012年4月19日江某某被挡获的价值28055元的卷烟属于犯罪未遂,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建议对江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古蔺县烟草专卖局报案材料、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证明、案件移送函,古蔺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古蔺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及黄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活期明细表,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川烟计(2011)60号、116号文件,四川省古蔺县烟草专卖局古烟专函(2012)1号,习水县烟草专卖局说明,情况说明,黄某某与蔡某某结婚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薛某某、左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古蔺县烟草专卖局鉴定委托书,古蔺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及鉴定人相关资质证书,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视频资料,古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古蔺县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核价表、案件移送目录、移送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蔡菊红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烟草专卖法的规定,非法营运国家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江某某的犯罪金额中应扣除黄某某亲自到江某某家中购买卷烟的7500元烟款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2012年4月19日江某某被挡获的价值28055元的卷烟属于犯罪未遂,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建议对江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江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春梅
审 判 员 甘露强
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星宏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