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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48号

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某甲,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某趁其老板张某某和其他工人外出之机,窜至开发区牛房村张某某租房处,将门头上的玻璃取下后跳进西偏房内,窃取放在该房间东北角床上铺皮箱内的现金78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某趁其老板张某某和其他工人外出之机,窜至开发区牛房村张某某租房处,将门头上的玻璃取下后跳进西偏房内,窃取放在该房间东北角床上铺皮箱内的现金78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退出赃物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9月2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趁其老板张某某和其他工人外出之机,在开发区牛房村张某某租房处,将门头上的玻璃取下后跳进西偏房内,窃取放在该房间东北角床上铺皮箱内的现金78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的在上述时间和地点被盗现金和电脑的事实相一致。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手印及被盗电脑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电脑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2001)安郊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安劳教字(2008)第1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部分退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张小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付丽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