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商初字第180号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庭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洪岩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万朋,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肖兰,女,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刘新山,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张文,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万朋、肖兰、刘新山、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季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万朋、肖兰、刘新山、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万朋于2010年3月19日在我社借款9万元,2011年3月18日到期。由肖兰、刘新山、张文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朱万朋、肖兰、刘新山、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万朋于2010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该借款于2011年3月18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912‰,逾期后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肖兰、刘新山、张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朱万朋该笔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肖兰、刘新山、张文自愿为朱万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万朋、肖兰、刘新山、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万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肖兰、刘新山、张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朱万朋、肖兰、刘新山、张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方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