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宿豫商初字第0083-2号原告刘某。被告镇江某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镇江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自2009年底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宿迁市某小区供应钢材。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号码为XX号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付款行为某银行。后原告向某银行请求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退票。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虽称曾经向某银行提示付款后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退票,但未能提供有关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予以证实,故依据原告刘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持票人刘某已经行使付款请求权,向某银行提示付款。由于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所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而追索权是持票人所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没有主张第一顺序付款请求权之前,不能主张第二顺序的追索权。因此,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依法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江
审 判 员 钱月梅
代理
审判员 王宝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