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褚国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哉。
上诉人汪某为与被上诉人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褚国弟,被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某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汪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伟
代理
审判员 陈远
代理
审判员 倪勤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