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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16号

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27岁。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莺燕、被告人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方某某驾驶川z16438k号牌重型罐式货车从丹棱县双桥镇出发往仁美镇方向行驶,到洪丹路后,方某某驾车左转弯上洪丹路,沿洪丹路丹棱县至洪雅县方向车道逆向往丹棱县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方某某驾车行至洪丹路14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川zbc63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方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人民币4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丹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系交通事故中因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提交证人闵某某、何某某、段某某、费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公交认字(2012)第754号);丹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丹)公(尸)鉴(法医)字(2012)51号;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鼎诚司鉴(2012)毒鉴眉字第212、213号);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闵某某、何某某、费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丽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