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7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德见,绰号“阿龙”,农民;因盗窃于2005年1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1月11日被强制戒毒四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6月30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萧仙,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子剑,绰号“阿弟”、“小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绰号“三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严淼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德见、黎子剑、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明、上列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胡德见结伙他人,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川北路16号的世峰油漆店,窃得被害人孙某甲的人民币2000元。2.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胡德见、黎子剑结伙,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八大村石材市场Y-ll号,窃得被害人柳某的人民币12650元及皮夹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2650元。3.2011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德见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尖山村39号的杂货商行,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人民币1000元。4.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胡德见结伙他人,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人民路11号的军警鞋店,窃得被害人何某的人民币500元。5.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胡德见结伙他人,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临浦经济贸易区1021号的副食品店,窃得被害人丁某甲的人民币1000元。6.2011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胡德见结伙他人,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港村桥南的油店,窃得被害人金某甲的人民币300元。7.2011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胡德见结伙他人,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农贸市场的爱衣阁服装店,窃得被害人田某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600元。8.2011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胡德见结伙他人,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戴村菜市场的加伦副食品店,窃得被害人丁某乙的人民币500元。9.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德见结伙他人,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高运商贸市场2-45的服装店,窃得被害人董某的人民币500元。10.2012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德见结伙他人,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新街路37号的五金店,窃得被害人高某的人民币1100元1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德见结伙他人,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菜市场东大门的粮油副食品店,窃得被害人韩某的人民币3000元。12.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德见结伙他人,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闻兴路3号的三棵树油漆店,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700元。13.2012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胡德见结伙他人,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赭山社区永里路132号的花圈店,窃得被害人潘某的人民币700元。14.2012年3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黎子剑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孔某家,窃得被害人孔某的钱包2只(内有人民币2250元、英镑20元、港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大润发超市卡1张等),共计价值人民币3662余元。15.2012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胡德见、黎子剑结伙,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镇东路1号的铝合金店,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6000元、男士手表1只、身份证等)及抽屉内的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300元。16.2012年4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德见、黎子剑结伙,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闻兴路99号的江南摩卡惠芳姿源化妆品商行,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式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元。17.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德见结伙他人,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峰路45号的春福窗帘店,窃得被害人周某甲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汇德隆超市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乐购超市卡1张、中华香烟烟卡1张等),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18.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黎子剑、黄某甲结伙,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王家桥罗幕村162号服装店,窃得被害人邵某的人民币400元。19.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黎子剑、黄某甲结伙,溜门进入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古塘路扇骨场4号的姐妹羊绒店,窃得被害人来爱凤的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800元。20.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黎子剑、黄某甲结伙,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新市街18号的断码品牌鞋店,窃得被害人孙某乙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800元。21.2012年6月6日,被告人黎子剑、黄某甲结伙,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水田畈路的克丽缇娜美容店,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的苹果4S手机1只及店内公用三星手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575元。22.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黎子剑、黄某甲结伙,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综合市场红19号饰品店,窃得被害人苏某的苹果4S手机1只及人民币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873元。23.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黎子剑、黄某甲结伙,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老虎洞村三组54户,窃得被害人曹某的人民币300元。24.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德见结伙他人,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商贸中心5幢134号服装店,窃得被害人黄某乙的人民币900元。25.2012年7月6日,被告人黎子剑、黄某甲结伙,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盈丰农贸市场的嘉雄茶行,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手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元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468元。案发后,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追回。26.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黎子剑、黄某甲结伙,溜门进入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汤家井村汤家井54号,窃得被害人戴某的惠普笔记本电脑l台,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被追回。27.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黎子剑、黄某甲结伙,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新凉亭农贸市场的条芬化妆品店,窃得被害人朱某的人民币1500元、黄金1克,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28.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黎子剑、黄某甲结伙,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路农贸市场8幢115号的童趣童装店,窃得被害人金某乙的人民币800元、波导手机1只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元。案发后,波导牌手机被追回。综上,被告人胡德见结伙盗窃17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47150元;被告人黎子剑结伙盗窃1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47118元;被告人黄某甲结伙盗窃10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4106元。被告人胡德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被告人胡德见、黎子剑、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德见、黎子剑、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甲,柳某、吴某、何某、丁某甲、金某甲、田某、丁某乙、董某、高某、韩某、张某、潘某、孔某、陈某、王某甲、周某甲、邵某、来爱凤、孙某乙、周某乙、苏某、曹某、黄某乙、王某乙、戴某、朱某、金某乙的陈述及失窃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07)萧刑初字第125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杭萧刑初字第130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1150号、第199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德见、黎子剑、黄某甲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德见、黎子剑窃得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窃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德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德见、黄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子剑曾因盗窃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德见、黎子剑、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胡德见、黄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黄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在盗窃中主要是望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人在共同盗窃中分工配合、共同协作,且盗窃的财物共同挥霍,虽然其在共同盗窃中作用相对较小,但尚不足以区分为从犯,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德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子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三被告人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新政
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