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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660号

傅京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傅京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660号罪犯傅京平,于浙江省乐清市,现在浙江省奉化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甬奉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11)甬奉刑初字第467号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以罪犯傅京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奉化市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傅京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傅京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傅京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傅京平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傅京平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