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2528号
原告:李孝军。
委托代理人:徐文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贾一农。
委托代理人:严瑾。
被告:陆国荣。
原告李孝军诉被告陆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军委托代理人徐文田、被告陆国荣、人保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孝军起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李孝军驾驶浙a×××××号普通摩托车从新桐乡后山边村驶往新桐乡政府,由西向东途径横大线新桐乡赵家山村与庙赵线交叉路口时,在超越被告陆国荣驾驶的浙...号拖拉机时,拖拉机向左转弯往庙赵线方向行驶,导致摩托车与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原告李孝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李孝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陆国荣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在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060.62元、误工费20063.35元、护理费5320元、交通费14元,共计59457.97元。被告陆国荣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59457.97元。2、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按责任主次由被告陆国荣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扣除垫付的18000元,总的费用减少为41457元。原告李孝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若干、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及所花的治疗费。3、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532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所花交通费情况。
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都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要求分项赔偿。对费用,医疗费用总和应根据医药费发票计算。出院记录中有记载椎间盘突出,和事故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医药费发票中没有详细用药清单,应提供用药清单证明和事故关联性。误工时间过长,以法院审核为准。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合理性(包括椎间盘突出和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误工时间由法院审核。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陆国荣答辩称:我共垫付了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被告陆国荣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孝军提供的证据1-5,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出院记录中记录椎间盘突出,结合医药费发票由法院审核合理性。出院记录中诊治经过中2009年5月20日作了右膝肿块切除手术,请原告说明。医药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部分有异议,住院费用无相关清单,合理性有异议,请法院审核或鉴定,对门诊发票中记录有颈椎牵引器等相应费用由法院审核合理性,门诊发票中有2012年相应发票,时间相距过长,与事故因果关系由法院审核。本案审理中,被告对于误工时间、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法医进行审核。法医出具审核意见:认为伤后医疗费尚属合理。
本院认为结合法医审核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以法院审核为准。法医审核意见:认为其误工时间建议掌握在伤后五个月左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认定。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0年12月30日,原告李孝军驾驶浙a×××××号普通摩托车从新桐乡后山边村驶往新桐乡政府,由西向东途径横大线新桐乡赵家山村与庙赵线交叉路口时,在超越被告陆国荣驾驶的浙...号拖拉机时,拖拉机向左转弯往庙赵线方向行驶,导致摩托车与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原告李孝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李孝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陆国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颜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外伤、椎间盘突出等伤。花费医疗费经核算为34050元、二、被告陆国荣驾驶的浙...号肇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陆国荣垫付过赔偿款8000元。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垫付过赔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陆国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浙...号肇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李孝军要求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若对赔付限额进行分项,有违公平理念和法律关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人保富阳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富阳支公司的其他合理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孝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本院经审查为:医药费340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法医审核意见,确定为14683.5元(97.89元/天×150天)、护理费为5225元(95元/天×55天)、交通费14元,合计53972.5元。扣除被告陆国荣垫付的赔偿款80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款35972.5元,应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陆国荣垫付的赔偿款8000元可以另行向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李孝军经济损失359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李孝军负担450元,被告陆国荣承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黄韦卿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