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7号原告倪春杰。委托代理人金梅芳。被告杨洪水。
原告倪春杰诉被告杨洪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倪春杰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从即日起开始计算;该款项在2012年11月24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款项于2012年11月24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杨洪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款于2012年11月24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除应支付以上利息外还应承担自2012年11月24日起按200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杨洪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倪春杰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杨洪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减半收取2422元,由杨洪水负担。此款倪春杰同意杨洪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谢金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萧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