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9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忠,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大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县天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饭店门前时与廉某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发生事故后,刘某某驾驶肇事轿车将廉某送至大名县某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研究后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孟某某证言、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大名县某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王建忠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县天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饭店门前时与廉某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发生事故后,刘某某驾驶肇事轿车将廉某送至大名县某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研究后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10月4日下午两点左右刘某某驾驶他的轿车沿天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饭店附近时与由南向北驶来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当时他和李某某、王某乙在车里坐着,他下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刘某某和郑某某用出事的轿车将伤者送往医院。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证言同证人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郑某某证言,2012年10月4日下午两点左右,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某饭店附近和别人撞车了,他赶到后刘某某他们已经将受伤妇女抬到刘某某车上了,他就开车将伤者送往医院了。4、证人郭某某证言,2012年10月4日下午两点左右,他在小卖部中做生意听见响声,看到一辆红色的小轿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骑电动车的女的在某局里面的家属院住,他就去叫他家人,回来的时候,那个红色轿车已经带那个妇女去医院了。5、证人孟某某证言,2012年10月4日13时30分许,他出门办事,他媳妇廉某送他女儿上学,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8、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死者廉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9、酒精检测报告,证明刘某某在发生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领款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1、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载明,案发时车体碰撞及刹车痕迹。12、大名县某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廉某因交通事故已死亡。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王建忠提出的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栋江
审 判 员 曹新民
代理
审判员 张克大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伟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