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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43号

贺甲与贺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甲,贺乙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43号

原告:贺甲。

被告:贺乙。

原告贺甲诉被告贺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贺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贺甲起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在履行北仑残联大楼室内装饰劳务承包义务时,在施工现场与他人斗殴,因赔付伤者医疗费暂无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并支付利息44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请。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贺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贺甲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用于宋汉龙药费。借款人贺乙,2012.8.19”。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贺甲借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 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