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二初字第302号
原告:王贵,男,1956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
被告:马晓刚,男,1974年5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王贵诉被告马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诉称:2010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处扒苞米,约定每天80.00元劳务费,原告共工作了10天。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300.00元,2011年4月5日前还款。原告将3,0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答应欠款和工资一块给。2011年4月5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准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晓刚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王贵举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晓刚欠原告王贵本金3,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晓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马晓刚向原告王贵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马晓刚向原告王贵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贵欠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马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贵利息3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马晓刚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孙忠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