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江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191号嘉恒工程机械市场B栋3楼。法定代表人叶凤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晖、耿东祥,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林县利周乡和平村(老山林场)。法定代表人曹立秦。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654元减半收取113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27元,由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燕纪飞
代理
审判员 刘绍锋
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凌绍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