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兖州市福水食品厂工人。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邢某,农民。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尚某,农民。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葛艳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兖检刑诉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邢某、尚某、李某乙、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甄国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邢某、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葛艳艳、被告人李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邢某经预谋教训张某乙,李某甲纠集尚某、李某乙、王某携带木棍窜至兖州市漕河镇济微路(省道104)汉马河桥北五十米路东,对骑电动自行车从此经过的张某乙进行殴打,张某乙头部及身上多处被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甄某、张某甲证言、被告人李某甲、邢某、尚某、李某乙、王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邢某、尚某、李某乙、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邢某、尚某、李某乙、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尚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有积极的悔罪态度。2、被告人尚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该案中,被告人尚某应系从犯。5、被告人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尚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邢某因工作中产生矛盾,预谋“教训”兖州市福水食品有限公司质检员张某乙,由李某甲纠集尚某、李某乙、王某携带木棍窜至兖州市漕河镇济微路(省道104)汉马河桥北五十米路东,对骑电动自行车从此经过的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头部、躯干部多处被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8月9日早8时许,在兖州市漕河镇104省道汉马桥北约50米路东,其被两名二十多岁的男青年打伤。2、被告人邢某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因工作问题与兖州市福水食品有限公司老总张某甲发生争执,怀疑是张某乙从中作梗,便让李某甲找人“修理”张某乙。案发当日早上,其安排张某乙到北厂,并打电话给李某甲,要其在路上打张某乙。后李某甲电话告知其已把老张的头砸破了。3、被告人李某甲侦查阶段供述证实,邢某要其找人吓唬张某乙,其遂纠集尚某、李某乙、王某在案发地点等候,由李某乙、王某下车殴打张某乙。4、被告人尚某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姨李某甲告知其,她在厂里被人欺负,让其找人揍他。其遂约集李某乙、王某携带木棍至案发地点,由李某甲指明被害人后,李某乙、王某下车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侦查阶段供述亦能证实上述事实。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邢某因张某甲不想让其在福水公司继续管生产,怀疑是张某乙从中挑唆,并证实邢某与李某甲的关系。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被告人尚某李某乙、王某等使用的汽车、木棍的具体情况。7、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8、抓获经过证实兖州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邢某的过程。9、通话记录、办案说明证实李某甲与邢某在2012年8月9日案发前后手机通话共5次。10、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犯罪工具木棒2根已被兖州市公安局扣押,移送兖州市人民检察院。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8年12月4日,被告人邢某出生于1960年8月20日,被告人尚某出生于1991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1990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0年8月27日。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邢某、尚某、李某乙、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邢某、尚某、李某乙、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所提出被告人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出被告人尚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犯罪作用虽相对有所差异,但均系积极实施,均系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犯罪工具木棒2根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六、犯罪工具木棒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颜世锋
审判员 徐艳霞
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