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陆某,村民。被告杨某,村民。
原告陆某诉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7日,被告因筹款订货,通过自己担保向潘某借款15000元,约定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月息4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债务。2012年11月份,潘某诉至法院,要求自己清偿该笔借款及利息,同年12月11日,自己代杨某向潘某清偿借款本息20240元,其中给付现金16000元,下余4240元由其兄陆某某代自己打了欠条。后自己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己代被告清偿潘某借款及利息20240元、索款费用1000元,共计212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受理费。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20240元;2、原告诉求因向被告索款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自己向潘某还款付息的事实;2、证明信一份,证明自己向被告索款所花交通费情况;3、证人潘某出庭作证,并向法庭出示陆某给其打的欠条。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7日,杨某向其借款15000元,陆某是担保人,月息450元,约定半年后付清。到期后,杨某没有给付借款,自己于2012年11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陆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同年12月11日,原告陆某私下与自己协商给付自己20240元,含杨某借款15000元、利息4840元、自己所花的诉讼费、交通费、打印费400元,其中给付自己现金16000元,下余4240元陆某让其兄代自己打了欠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审查分析认为:1、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一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同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明信一份,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不予认定;3、对证人潘某的证言及其所出示的欠条一张,因其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1月27日,原告陆某为被告杨某担保,被告杨某向潘某借款15000元,月息450元,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杨某未能给付借款及利息,2012年11月15日潘某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陆某偿还借款及利息。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潘某私下协商解决该纠纷,原告陆某总计给付潘某20240元,含杨某借款15000元、利息4840元、潘某所花的诉讼费、交通费、打印费400元,陆某给付潘某现金16000元,下余4240元由陆某之兄陆某某代笔给潘某打了欠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陆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杨某偿还了所借潘某的借款和利息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实际代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利息4840元,共计1984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9840元;对于原告诉求多出的400元利息,因系原告自愿给付潘某的受理费、交通费、打印费,与该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索款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元,因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借款利息484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原告陆某负担53元,被告杨某负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润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启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