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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郫民初字第2071号

王某某、王某某与成都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增光,王增杰,成都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郫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王增光。原告王增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伟,郫县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59号。法定代表人何发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景国,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增光、王增杰与被告成都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谢晓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勋、

人民陪审员王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发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增光于2010年3月10日与四川郫县团结镇“千禧家园”3栋2单元8号业主赵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其上述房屋,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原告王增光在承租房屋后以赵兵的名义向“千禧家园”小区物管即被告成都市和谐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王增光在租住“千禧家园”3栋2单元8号住房期间借用其兄王增杰的私家汽车(号牌为:川AM27**)用于出行。未出行时该车停泊于“千禧家园”小区内35号车位。35号车位系被告方便管理而为川AM27**号汽车确定的专用车位。原告按被告要求缴纳了相应的停车管理费用,同时被告为该车发放了专用出入卡。2011年8月18日原告王增光回家后将川AM27**汽车停泊于35号车位,次日8时许原告准备出行时发现汽车不见了,随即通知其兄王增杰。王增杰知晓情况后意识到汽车被盗,并立即向郫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报案。郫县公安局团结镇派出所以刑事案件立案受理,该案至今未告破。原告租住在“千禧家园”期间其出行车辆由被告安排在35号车位停放,并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和停车管理费用,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川AM27**汽车在小区内35号车位停泊时具有管理服务义务。由于被告在小区车辆管理服务中未认真及时查看车辆停放情况,车辆出入时也未核查车辆出入卡就给予放行,说明其没有充分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且安保措施存在缺陷。原告的汽车在其管理的35号车位被盗,被告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4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13400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是承接了业主赵兵和被告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按该协议约定,机动车必须办理盗抢险,被告不对车辆丢失承担责任,如有保管要求可另行约定。被告收取的每月50元费用不是保管费,该费用只包含车位清洁、路面维护、车位照明等,因此原被告间既未签订过保管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对原告车辆丢失,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增光于2010年3月10日租赁郫县团结镇“千禧家园”3栋2单元8号业主赵兵的房屋居住,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赵兵在购房时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王增光在承租房屋后以赵兵的名义向“千禧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即被告缴纳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和一年500元的停车费。该物业管理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对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第三条物业服务质量第六款规定:“车位门卫定时巡逻、检查。”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乙方的机动车必须到保险公司办理盗抢保险业务。”原告王增光在租住房屋期间借用其兄王增杰的北京现代途胜汽车用于出行,未出行时将该车停泊于“千禧家园”小区被告指定的35号地面车位。2011年8月18日原告王增光回家后将川AM27**汽车停泊于35号车位,第二日8时许准备出行时发现汽车被盗,随即通知其兄王增杰。王增杰得知后向郫县公安局团结镇派出所报案。郫县公安局团结镇派出所以刑事案件立案,该案至今未告破。另查明,原告王增杰涉案汽车购于2010年4月21日,车价154800元,购置税13400元。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协议确认该车丢失时价值10万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明、物管费、停车费收据,车辆出入登记表,照片一组、郫县公安局团结镇派出所立案登记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租赁被告所管理小区业主赵兵房屋,遂承接了被告和赵兵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的实际使用人,原被告间亦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受该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束。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机动车位使用及管理服务费用。而由于被告在履行其物业管理合同义务中,安保措施存在缺陷,特别是对车位门卫的巡逻检查职责中存在一定疏忽,对原告的车辆被盗负有一定责任。另外,本案原告未按照物管协议规定购买车辆盗抢险,对其车辆被盗的损失亦应承担责任。综上,本案被告在履行物管服务合同时未充分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车辆被盗造成的损失应给予一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增光、王增杰车辆损失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增光、王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原告王增光、王增杰承担2260元,被告成都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1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勋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琴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