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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367号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广银、固始县城乡联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银,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固始县城乡联运有限公司(简称畅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将军路。法定代理人许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洁,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广银、固始县城乡联运有限公司(简称畅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王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上诉人畅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保公司与王广银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广银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108265.14-8265.14)元。限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按原判决执行。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将其应赔偿的100000元直接支付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

二、被上诉人畅运公司的垫付款27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三、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对本案别无纠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并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撤回上诉。除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广银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外,各当事人均按原决执行。一审受理费2506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721元,减半收取1360.5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继 田

审 判 员 任   钢

代理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牧(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