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军。
委托代理人:胡旦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张伟星。
委托代理人:任筱丹。
被告:梅建波。
被告:宁波市北仑凤凰山旅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侠。
委托代理人:周世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梅建波、宁波市北仑凤凰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梅建波、宁波市北仑凤凰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 判 员 朱宗游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王萍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