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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刑初字第20号

吴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无牌自卸车沿梁山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梁山镇前孙庄附近时,为躲避前方同向行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司机赵某,该车在中央隔离带缺口处左转弯往西掉头),右打方向致使无牌自卸车碾压路南侧路沿石后侧翻,将被害人续某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压在车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续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于2012年2月8日经本院(2011)梁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6日21时许,其为躲避货车调头往南打方向,致使右前胎压在路南路沿石上,车侧翻后砸了一个由西往东在路南沿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妇女。并证实事故发生后其逃离现场,于2012年9月18日在梁山水泊西路广场南边路口处贵和宾馆被抓获。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6日21时许,其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央隔离带缺口处左转弯往西调头后听见一声大车爆胎的响声,在往西行驶的过程中被一辆轿车截住并被告知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6日21时许,其和赵某二人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央隔离带缺口处调头后,在往西行驶的过程中被一辆轿车上的两名男子截住并被告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拨打了110后该肇事司机逃逸。(3)证人吴庆功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6日22时许,其子吴某甲打电话告诉其,吴某甲在前孙庄新桥处为躲避一辆掉头的车时发生侧翻后砸到一名骑电动车的妇女的事实。(4)证人庄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6日晚,被害人续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华宇纺织厂看她女儿回家的路上行驶至前孙庄新桥处,被一辆侧翻的自卸车压在底下的事实。3、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梁公交认字(2011)第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关于续某的死亡证明书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梁公交尸检字(11-74)号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续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并证实肇事车辆在案发现场,被告人吴某甲未在案发现场。5、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电话报案称,2011年11月26日9时左右,吴某甲驾驶的无牌自卸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梁山镇前孙庄附近时,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央隔离带缺口处正在左转弯往西掉头,吴某甲右打方向致使无牌自卸车碾压路南侧路沿石,车侧翻,砸压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续某,事故致使无牌自卸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续某当场死亡。事故后吴某甲弃车逃逸。(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XXXX年3月17日出生,被害人续某XXXX年X月X日出生。(3)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12年9月18日23时30分许在梁山县水泊西路被事故科民警和中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证实此案中排除逃逸情节,被告人吴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赵某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在有限期内。(5)驾驶人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在有效期内,有违法未处理。(6)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及和解协议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处理完毕。(7)对被告人家属、被害人近亲属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并未完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其不能谅解,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长征

代理

审判员  翟亚坤

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