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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4号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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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建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平、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当原告生病时,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顾及家庭,经常无休止的谩骂原告,将原告撵出家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口头答辩称,原告王某结婚前向我索要彩礼款15000元,结婚后只在我处居住2个月就搬回家,再没有回来。同居期间,我每月给她500元生活费,她还继续向我要钱,我不同意给付,我俩关系开始不好。原告生病期间我和她儿子轮换照顾,并未不管不问。原告返还我彩礼款9000元,我就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5月原告王某因患子宫肌瘤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因医疗费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出院后回自己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

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王某向被告赵某索要彩礼款15000元,原告已返还6000元。被���赵某要求原告王某返还剩余的彩礼款9000元,原告王某不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王某的住院病历一份,平度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久产生矛盾,且已分居生活,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彩礼款9000元是否应当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同居时间较短,原告搬回家居住,其索要彩礼15000元应当适当返还,以返还8000元为宜。现原告已自愿返还给被告彩礼6000元,剩余2000元应当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赵某彩礼款2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建 平

审 判 员 邱 恩 元

人民陪审员 许 丰 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