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盗窃于2005年12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6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西湖区体育场路453号杭州市中医院围墙外人行道上,采用扳手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31元),该车储物箱内有七匹狼牌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94元)。后被告人王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汪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生情况报告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宗盼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