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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170号

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170号

原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龙,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

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在浙江省常熟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9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关系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谢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谢郢村东瓦组。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

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经常居住地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4月在浙江省常熟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向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