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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2086号

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与周相亭、青岛泓杉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周相亭,青岛泓杉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安亭汽车市场曹安路5585号。组织机构代码:13367346-0。法定代表人余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相亭。委托代理人陈祥祥,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被告青岛泓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大涧社区。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祥祥,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26457704-9。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文浩,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庆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相亭、被告青岛泓杉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周相亭与被告青岛泓杉工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祥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周相亭驾驶鲁B×××××号轻型厢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立交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上桥口处,与前方顺行吴祥元驾驶的沪A×××××号、沪A×××××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车损,沪A×××××号、沪A×××××挂号半挂车上的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相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沪A×××××号、沪A×××××挂号半挂车维修费2000元,商品车损失费65213元,施救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74013元,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相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周相亭与被告青岛泓杉工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周相亭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实际车主,被告青岛泓杉工贸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周相亭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泓杉工贸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外的费用由被告周相亭本人承担。

被告青岛泓杉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周相亭与被告青岛泓杉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周相亭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实际车主,被告青岛泓杉工贸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青岛泓杉工贸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青岛泓杉工贸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周相亭驾驶鲁B×××××号轻型厢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立交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上桥口处,与前方顺行吴祥元驾驶的沪A×××××号、沪A×××××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车损,沪A×××××号、沪A×××××挂号半挂车上的货物受损,被告周相亭受伤后弃车离开现场去医院。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1)第4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相亭未安全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祥元不承担事故责任。沪A×××××号、沪A×××××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原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该公司驾驶员吴祥元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华安客车修配厂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计2000元,据此主张沪A×××××号、沪A×××××挂号半挂车维修费20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2张,计1800元,据此主张施救费1800元。各被告对上述维修费及施救费均无异议。原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提交东风本田汽车福日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的受损车辆维修赔偿费用明细,记载:承运9台商品车,2011年8月30日从武汉发车中心发出,预计2011年9月3日到达青岛福日店,但因途中受损,实际于2011年9月9日全部抵达我店,经过我司验车后共计下述车辆受损:车架号LVHRE2854B5017791轻伤,配件费4145元,工时费2800元;车架号LVHRE2857B5017784重伤,配件费7222元,工时费2600元;车架号LVHRE2853B5017796轻伤,配件费2071元,工时费1800元;车架号LVHRE4873B5035342轻伤,配件费4075元,工时费4500元;车架号LVHRE4876B5035335严重受伤。其中车架号LVHRE2854B5017791、LVHRE2857B5017784、LVHRE2853B5017796、LVHRE4873B5035342四辆商品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9213元(4145元+2800元+7222元+2600元+2071元+1800元+4075元+4500元)。原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提交青岛福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计59213元(包括维修费29213元、商品车折价费30000元),据此主张上述四辆商品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9213元。原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提交四方区金德顺汽车专项修理部出具的机动车维修工料明细表一份,记载:车架号为LVHRE4876B5035335的东风本田CRV车维修费36000元。同时提交维修费发票9张,计80000元(包括维修费36000元,商品车折价费44000元),据此主张上述商品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6000元。综上,上述五辆商品车损失共计65213元(29213元+36000元)。各被告均对上述五辆商品车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维修费用数额过高。原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还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系被告青岛泓杉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周相亭,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1)第4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相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祥元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相亭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

被告青岛泓杉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周相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周相亭与被告青岛泓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沪A×××××号、沪A×××××挂号半挂车维修费2000元及施救费180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商品车损失费65213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虽对商品车损失数额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证据不足,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维修费2000元、施救费1800元、商品车损失费65213元,共计人民币6901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67013元,由被告周相亭与被告青岛泓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相亭赔偿原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7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泓杉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周相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承担1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4.5元,由被告周相亭与被告青岛泓杉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48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周相亭及被告青岛泓杉工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代理

审判员  庞立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