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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14号

被告人黎猛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猛。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猛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审理中发现本院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3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期间,本案被害人周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黎猛在靖西县城环球贸易中心前殴打与其姐姐黎X电动车相撞的周XX,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黎猛用脚踢中周XX的后腰部位,使周XX身体受到伤害。经靖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X人体所受的伤为轻伤。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请求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2时许,周XX驾驶电动车途经靖西县环球广场路口,与被告人黎猛的姐姐黎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双方就赔偿问题争执不下,黎猛闻讯到达现场后,恼怒之下对周XX进行殴打,黎猛用脚踢中周XX的后腰部位,使周XX身体受到伤害。经靖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X人体所受的伤为轻伤。周XX负伤后,进行了相关治疗,产生了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人黎猛曾因犯爆炸罪,于2002年6月12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周XX与被告人黎猛达成调解协议,由黎猛的家属向周XX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8000元,周XX对黎猛表示谅解,不再对黎提出其他要求,并请求法院对黎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周XX陈述,靖西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黎X、杨XX、黄XX证言,靖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靖)公(刑)鉴(活检)字(2012)128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德保县人民法院(2002)德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黎猛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猛用殴打的方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猛当庭认罪,其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黎猛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黎猛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大勇

审 判 员  黄维录

人民陪审员  黄秀群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